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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收集需做到“三个围绕”

时间:2021-11-12 作者:佚名 来源:山东省纪委监委网站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保障案件质量的生命线。2021年9月20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章专节规定了“证据”,进一步完善了监察法有关证据的规定,也有效衔接了刑事诉讼法。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工作实践,笔者认为收集、固定、审查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应做到“三个围绕”。

  紧紧围绕证据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第六十一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认定证据,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由此可见,收集、固定、审查证据必须实事求是,紧紧围绕证据的“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

  一是客观真实性。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既要以证据形式客观存在,又要对客观存在事实进行反映。如,对于言词证据,应记录其原话和原意,并客观记录其陈述时的神态、语气、表情,不能断章取义,甚至违背原意记录。如,对一个不识字的证人,笔录中出现诸多高深的学术理论,这既不客观真实,也不符合常识、常理、常情。

  二是合法性。即证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不是合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和本条例规定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收集、固定证据,要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手段合法、种类合法、来源合法等。如,采取调查措施,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和使用;询问、讯问应当个别进行,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讯问时需告知权利义务,等等。《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对于调查人员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是关联性。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应具有相关性。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且证明事实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如果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调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原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经审批,应当在查明后三日以内退还,并办理交接手续。

  紧紧围绕全面、客观原则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全面、客观地收集、固定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一是紧扣职务违法犯罪构成全面客观收集固定证据。政务处分法对职务违法、刑法对职务犯罪规定了明确的构成要件以及成立要件,一般包括职务违法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侵犯的客体、客观方面等内容,因此,收集、固定、审查证据时要严格按照职务违法犯罪构成进行。比如,对于双方已有约定但案发时尚未实际交付财物的受贿问题,为了精准判别受贿既遂还是未遂,根据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既要收集、固定被调查人的供述与行贿人的证言,还要收集、固定被调查人是否实际占有控制支配相关财物的证据,即行贿人是否按照被调查人的指示要求单独存放相关财物、被调查人是否安排他人使用或变卖其中部分财物、与行贿人的财产是否进行了区分、被调查人是否委托行贿人进行投资或在行贿人处投资生息等情形。

  二是全面客观收集固定影响处理结果的证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查组应当形成被调查人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方面的材料,包括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立功等量刑情节,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避免和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方面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被检举揭发的问题已被立案、查破,被检举揭发人已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刑事强制措施、起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涉嫌行贿等犯罪的非监察对象,案件调查终结后依法移送起诉。综合考虑行为性质、手段、后果、时间节点、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对于情节较轻,经审批不予移送起诉的,应当采取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等方式处置;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这些证据直接影响着量刑和处理结果,需要依法全面客观收集固定,并予以严格审查。

  紧紧围绕证明标准和证据标准

  紧紧围绕“证明标准和证据标准”。证明标准是证明责任主体在证明活动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或要求。证据标准是证明主体为使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能达到证明标准,要求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具体程度和要求的总和。

  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必须按照《监察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证明标准和证据标准,严格遵守“二十四字”工作方针调查取证,切实保障案件质量。坚决防止出现罔顾事实证据、随意扩大自由裁量权、降低证据标准,甚至孤证定案的情况。比如,收集、固定涉嫌受贿犯罪收受他人财物证据时,要把收受财物的事实调查清楚,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主要包括:何时(如,需调取出行记录证实在此时间内行受贿的真实性)、何地(如,需调取住宿、办公室、住宅、宾馆等书证证实行受贿地点的真实性)、何人(如,指示指派他人所送所收的,需询问该经手人证实真实性)、以何种方式所送所收(如,现金、转账、股份、代为买车买房等,需调取相关书证证实客观真实性),以及财物的来源和去向,财物的种类、特征、价值(如,涉及外币的需折合人民币;涉及黄金等贵重物品的需做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并告知鉴定意见)等,形成完整稳定的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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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保障案件质量的生命线。2021年9月20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章专节规定了“证据”,进一步完善了监察法有关证据的规定,也有效衔接了刑事诉讼法。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工作实践,笔者认为收集、固定、审查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应做到“三个围绕”。

  紧紧围绕证据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第六十一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认定证据,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由此可见,收集、固定、审查证据必须实事求是,紧紧围绕证据的“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

  一是客观真实性。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既要以证据形式客观存在,又要对客观存在事实进行反映。如,对于言词证据,应记录其原话和原意,并客观记录其陈述时的神态、语气、表情,不能断章取义,甚至违背原意记录。如,对一个不识字的证人,笔录中出现诸多高深的学术理论,这既不客观真实,也不符合常识、常理、常情。

  二是合法性。即证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不是合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和本条例规定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收集、固定证据,要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手段合法、种类合法、来源合法等。如,采取调查措施,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和使用;询问、讯问应当个别进行,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讯问时需告知权利义务,等等。《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对于调查人员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是关联性。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应具有相关性。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且证明事实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如果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调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原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经审批,应当在查明后三日以内退还,并办理交接手续。

  紧紧围绕全面、客观原则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全面、客观地收集、固定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一是紧扣职务违法犯罪构成全面客观收集固定证据。政务处分法对职务违法、刑法对职务犯罪规定了明确的构成要件以及成立要件,一般包括职务违法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侵犯的客体、客观方面等内容,因此,收集、固定、审查证据时要严格按照职务违法犯罪构成进行。比如,对于双方已有约定但案发时尚未实际交付财物的受贿问题,为了精准判别受贿既遂还是未遂,根据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既要收集、固定被调查人的供述与行贿人的证言,还要收集、固定被调查人是否实际占有控制支配相关财物的证据,即行贿人是否按照被调查人的指示要求单独存放相关财物、被调查人是否安排他人使用或变卖其中部分财物、与行贿人的财产是否进行了区分、被调查人是否委托行贿人进行投资或在行贿人处投资生息等情形。

  二是全面客观收集固定影响处理结果的证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查组应当形成被调查人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方面的材料,包括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立功等量刑情节,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避免和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方面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被检举揭发的问题已被立案、查破,被检举揭发人已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刑事强制措施、起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涉嫌行贿等犯罪的非监察对象,案件调查终结后依法移送起诉。综合考虑行为性质、手段、后果、时间节点、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对于情节较轻,经审批不予移送起诉的,应当采取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等方式处置;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这些证据直接影响着量刑和处理结果,需要依法全面客观收集固定,并予以严格审查。

  紧紧围绕证明标准和证据标准

  紧紧围绕“证明标准和证据标准”。证明标准是证明责任主体在证明活动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或要求。证据标准是证明主体为使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能达到证明标准,要求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具体程度和要求的总和。

  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必须按照《监察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证明标准和证据标准,严格遵守“二十四字”工作方针调查取证,切实保障案件质量。坚决防止出现罔顾事实证据、随意扩大自由裁量权、降低证据标准,甚至孤证定案的情况。比如,收集、固定涉嫌受贿犯罪收受他人财物证据时,要把收受财物的事实调查清楚,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主要包括:何时(如,需调取出行记录证实在此时间内行受贿的真实性)、何地(如,需调取住宿、办公室、住宅、宾馆等书证证实行受贿地点的真实性)、何人(如,指示指派他人所送所收的,需询问该经手人证实真实性)、以何种方式所送所收(如,现金、转账、股份、代为买车买房等,需调取相关书证证实客观真实性),以及财物的来源和去向,财物的种类、特征、价值(如,涉及外币的需折合人民币;涉及黄金等贵重物品的需做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并告知鉴定意见)等,形成完整稳定的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王远伟 重庆市纪委监委)


原文链接:http://www.sdjj.gov.cn/gzdt/llyt/202111/t20211110_1166053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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