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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界”犯法适用法律是否“一律从新”?

时间:2024-08-22 作者:佚名 来源: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利用系统漏洞,多次入侵某公安局交警支队网上车管所系统服务器,窃取系统数据库中的车主个人信息共计1754999条,并通过QQ联系买家,以每条3-4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张某出售车主个人信息39575条,销售金额144993元,其中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出售5463条,销售金额17770.5元。

  分歧意见

  张某以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式,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自2013年10月持续到2015年12月,跨越《刑法修正案(八)》与《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实施时间。《刑法修正案(八)》与《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该类犯罪的规定,从犯罪主体、罪名、量刑上均有不同,是适用旧法还是适用新法?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还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定性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认定“情节严重”还是“特别严重”?

  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对于跨法连续犯应以适用“新法”为基础,但须兼顾“从轻”处理,吸收“从轻”的合理成分,确定“从新兼从轻”的原则。具体情况分为:

  第一,对于旧法认为不构成犯罪,新法认为是犯罪的跨法连续犯,只对新法生效后的行为按照新法定罪处罚;

  第二,对于新旧法均认为构成犯罪,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跨法连续犯,旧法比新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情况,适用新法;

  第三,对于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跨法连续犯,新法比旧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情况:(1)原则上适用新法;(2)将发生于旧法实施期间的行为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3)如新法实施期间的行为占连续犯整体之少部分,尤其是新法期间行为不达犯罪标准时,适用轻法;(4)前后行为分别按旧法或新法都够不上犯罪标准,而加起来不论按照旧法还是新法都构成犯罪,应当把整个连续行为作为有机整体看待,贯彻从轻原则。

  关于本案中张某的犯罪行为,新法规定的法定刑明显重于旧法,因此本案张某的行为适用“从新兼从轻”原则下的第三项。此外,目前我国《刑法》并没有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的司法解释,但是无论从犯罪跨越时间、窃取次数、窃取数量、出售车主个人信息、违法所得,还是从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在新法的语境下,也能够认定其情节特别严重。本案的大多数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行为都在旧法期间,新法生效后张某窃取20571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5463条,非法获利17770.5元,分别占总体的1.17%、13.80%、12.26%。新法期间的犯罪行为虽然占总数的小部分,但是也构成犯罪,因此应该按照“从新兼从轻原则”的第三项下的第二种情形,即“适用新法,将发生于旧法实施期间的行为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因此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定性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方面考虑到旧法只规定了“情节严重”,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在没有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最终认定张某行为“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张某行为同时触犯“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之间,是方法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具有牵连关系。牵连犯原则上从重处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最高量刑为七年有期徒刑,量刑更重,因此不再定“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最终,检察机关以张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认定情节严重,法院判决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作者单位: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www.he.jcy.gov.cn/llyj/201707/t20170711_202592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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