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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涉企骗贷入罪条件 | 理论集萃 · 法律新视界

时间:2024-01-12 作者:佚名 来源: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张 菁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法律硕士,入选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上海政法调研人才库,获评第五届上海检察业务专家。在《法学》《人民检察》《中国检察官》等期刊发表论文30余篇,参与省部级以上课题10余项。

  

  

  检察机关在办理针对企业的骗贷类犯罪案件时要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合理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慎重作出处理。在把握涉企骗贷类案件入罪条件时,应重点考察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银行工作人员是否明知借款人采取欺骗行为。

  应坚持借款人的欺骗手段与银行发放贷款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一认定标准,即银行受到借款人的欺骗而产生借款人符合发放贷款条件的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借款人因此取得了贷款。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仍发放贷款的,不能认定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借款人误认为真实资料不符贷款条件而采取欺骗手段,但实际上凭真实资料是能够获得贷款的,此种情形中银行工作人员即便不明知借款人的欺骗手段,也不能认定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有观点认为,是否认定骗取贷款罪还应区分明知借款人弄虚作假的银行工作人员是否有审批决定权。笔者认为,银行贷款的调查、审查和批准由不同部门、不同层级承担,共同构成贷款发放的完整流程,任何一个环节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均体现金融机构的单位意志。因此,在贷款调查、审查和批准过程中,只要工作人员在履行相应职责时知道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就应视为银行明知借款人的欺骗行为,最终发放贷款的,借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是借款人的欺骗行为是否属于银行工作人员尽职履职仍无法发现的行为。

  诚然,借款人实施欺骗手段是其骗得贷款最重要的原因,但并非所有的欺骗手段都高明至足以使专业的银行工作人员受骗上当。将银行工作人员尽职履职就能发现和识破的欺骗手段也作为骗得贷款罪的客观行为并不妥当,因为这有悖于银行对授信业务风险控制和管理的制度功效。况且,尽职履职是授信业务工作的基本要求,并不是对犯罪行为的理性反应。

  

  在具体判断和认定银行工作人员是否尽职履职时,可以重点参考《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相关业务标准,比如在核实借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授信主体资格、财务状况等资料时,是否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是否通过外部征信机构、向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中介机构索取相关资料等方式对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资料发生变动的,是否要求借款人提供书面报告,进一步核实后在档案中重新记载。对资料补充或变更时,银行工作人员之间是否主动进行沟通,确保各方均能够及时得到相关信息。严格按照标准化操作流程完成相关操作,足以使相当部分的欺骗手段无所遁形。因此,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申请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勤勉尽职地履职后,仍未能发现该欺骗手段而发放贷款的,才能认定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是借款人的骗贷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认定时需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不良贷款数额不等于重大损失数额;二是担保人已代为偿还的贷款金额不应计入重大损失数额。

  

  实践中,银行往往向司法机关出具不良贷款数额的书面结论,以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但不能把“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直接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当前银行将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次级、可疑、损失这三种属于不良贷款。归入不良的贷款,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均出现明显问题,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将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特别是损失类贷款,即便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对这三类不良贷款,银行还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比例。比如次级类贷款的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贷款为50%,损失类贷款则是100%。由此可见,对于不同级别的不良贷款,银行对其损失亦有不同的预期。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不良贷款的归类和银行对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比例等来认定重大损失数额。

  

  实践中,有的借款人骗取贷款时提供了足额有效的担保,在到期无法如数偿还贷款时,由担保人代为偿还了部分或全部贷款的,对此应将担保人代偿的金额在重大损失中予以扣除。理由在于,借款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抵押或担保,银行因此收回款项,即可证明银行没有遭受损失,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没有受到侵犯。除了法益角度的理由外,从银行对不良贷款损失的认定看,均不包括可执行的担保部分。既然银行自身都不认为可执行的担保属于贷款损失,那么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司法机关在认定骗贷行为给银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时亦不应当将担保人已代偿的贷款金额计入其中。

  

  原文刊于《检察日报》2020年8月19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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