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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把握新增或完善的审理文书种类

时间:2022-08-17 作者:佚名 来源:甘肃纪检监察网

  2022年3月1日,中央纪委办公厅印发《中管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审理流程及文书规范》(中纪厅〔2022〕3号,以下简称《流程及规范》),对 2018年7月29日印发的《中管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审理流程及文书规范(试行)》(中纪厅〔2018〕15号,以下简称《试行》)进行了全面修订。此次修订实质新增审理文书22种,取消1种,审理文书数量从原有19种扩充到40种,主要情况如下。

  一、丰富了审理报告种类

  审理报告是最重要的审理文书之一。《试行》只提供了一类常用的中共党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审理报告模板。实践中,由于被审查调查人主体身份不同、违法事实认定主体不同,导致一些特殊审理报告在体例结构上与常用审理报告模板差异较大。比如,非中共党员违法案件的违法行为分类、适用条规依据与中共党员违纪违法案件不同;再如,依据司法机关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给予处分的案件事实认定、审理意见表述与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调查的案件也不同。对此,《流程及规范》在进一步完善常用审理报告模板内容外,新增了两种特殊审理报告,即非中共党员的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审理报告、依据司法机关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给予处分案件的审理报告,进一步丰富了审理报告种类。

  二、完善了征求意见类、呈报审批类文书

  《流程及规范》集中反映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近年来形成的工作成果。比如,2019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职务和职级并行制度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经多次研究,形成了对拟给予重处分的中管干部提出降低职务职级建议的有关指导性意见,同时为保障征求意见程序的衔接顺畅,还规定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与中央组织部干部监督局建立日常联络工作机制,指定专门的联系人员,负责日常联络等工作。为此,此次修订在征求意见类文书中增加了就降低职务职级建议征求中央组织部干部监督局意见的函,具体包括被审查调查人系中共党员和非中共党员两种文书。此外,党纪政务处分在呈报党中央审批前,征求中央组织部意见的函也区分了被处分人是否系中共党员身份,相应增加了非中共党员身份的文书。

  根据党章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对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给以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的处分,必须由本人所在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先由中央政治局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的规定,新增党的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处分案件呈报中央政治局会议的审查报告、提请中央全会追认的请示。

  三、优化拓展了处分处理类文书

  《试行》处分类文书包括开除党籍处分、开除党籍以下处分、开除公职处分、开除公职以下处分4种。此外,实践中一些虽不需要下达处分决定,但需要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还缺少相应的文书规范。比如,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党员、公职人员免予处分的案件;再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需要调整退休待遇的案件等。为回应上述实践问题,《流程及规范》新增了对免予党纪、政务处分的决定,对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享受的待遇予以调整处理的决定,对不适用党纪政务处分人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处理的决定。此外,还将原有开除党籍处分、开除党籍以下处分、开除公职处分、开除公职以下4种处分决定书优化合并为党纪、政务处分决定书两种。

  四、充实了法法衔接类文书

  一是增加了指定管辖相关文书。新审理流程明确,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管辖事项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审查调查部门认为案件不宜由被审查调查人犯罪地、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建议异地起诉、审判的,案件审理部门一般应当在移送起诉20日前商请办理指定管辖事宜;另一种情况是,审查调查部门未建议指定起诉、审判管辖的,案件审理部门需要及早将案件基本情况函告检察机关,请其按程序抓紧办理依法确定起诉、审判管辖事宜。针对上述两种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国家监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三条等规定,《流程及规范》新增了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函,商请确定起诉、审判管辖的函。需要注意的是,商请指定管辖函以监察机关的名义发检察机关,使用监察机关文号;商请确定法定管辖函以案件审理部门名义发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承办部门,使用审理案号。

  二是增加了补充移送起诉相关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二十三条“监察机关对已经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发现遗漏被调查人罪行需要补充移送起诉的,应当经审批出具《补充起诉意见书》,连同相关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调查报告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之规定,《流程及规范》新增了补充起诉意见书、补充调查报告书。需要说明的是,按照“一案一号”原则,监察机关制作的补充起诉意见书应与原起诉意见书使用同一案号,在原案号后增加“-补诉×号”与原案号以示区别。比如,原起诉意见书案号为“国监诉字〔2022〕22号”,第一次补充起诉意见书案号为“国监诉字〔2022〕22号-补诉1号”,第二次补充起诉意见书案号为“国监诉字〔2022〕22号-补诉2号”,依次类推。

  三是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相关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八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

  四是增加了与司法机关沟通案件有关情况文书。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离不开司法机关、执法部门的协助、配合,也需要这些机关的监督制约。《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为将已客观存在的工作机制制度化、规范化,《流程及规范》增加了被调查人受处分情况说明等3种沟通类文书,均以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名义制发,作为单行材料送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承办部门。被调查人受处分情况说明一般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向检察机关进行通报,其他两种文书一般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同步移送。

  五是调整了拟移送审查起诉文书。根据《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二十条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取消原有的移送审查起诉的函,增加了以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名义向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承办部门出具的拟移送审查起诉的通知,预告有关移送事宜。(作者: 李岳)


原文链接:http://www.gsjw.gov.cn/contents/494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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