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严重不负责任”要着重考量行为样态和主观罪过
时间:2024-11-10 作者:佚名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实务中,“严重不负责任”是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成立玩忽职守罪的关键事实,但刑事立法对于这一要素的规定较为模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认定障碍。同时,“由果追因”的传统办案逻辑过度扩张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认定中的作用,在消解行为本身价值的同时容易忽视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证明,造成“重客观、轻主观”的局面。为此,有必要厘清“严重不负责任”的体系定位和性质,建立较为科学、明确的判断规则。
“严重不负责任”的体系定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司法解释并未对“严重不负责任”的内涵进行详细阐释,也没有对其体系定位作出规定。从所处位置来看,“严重不负责任”被单列于客观行为和损害后果之前,其并非与后置的要素构成递进关系,应当属于独立的入罪要素或条件。而且,“严重”作为一个程度修饰词,具有统摄性的限制效能,是对定量的“提示性”规定,也是对玩忽职守罪构成要素的概括提炼。从这一意义上讲,该要素应当是一个整体标准,是关于罪名本质的综合评价,而立案标准中的后果是具体标准。因此,如果行为人没有满足“严重不负责任”条件,纵使其行为造成了立案标准中规定的后果,也不能认定行为人犯玩忽职守罪。
“严重不负责任”的性质厘正。明确“严重不负责任”的性质是构建判断规则的关键。在法律条文没有明确其构成要件地位的情况下,理论界有三种不同观点:“主观要件说”认为,从刑法文义和日常用语上看,这是一种对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的谴责,其本可以尽到注意义务而避免危害后果,却使这一期待落空,应受到非难。“客观要件说”认为,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本身负有的法律义务,表明了行为的严重危害程度。主观要素并非必须在构成要件中规定,此处应凸显行为的危害性,与后面的后果相呼应。“主客观要件统一说”认为,严重不负责任是主客观表现的统一体,其同时承载着行为人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和行为人客观上不负责任以致发生危害后果的含义,既是客观要件也是主观要件。
笔者赞同“主客观要件统一说”,理由如下:一方面,过失犯的本质是不作为犯罪,不负责任体现了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或主观罪过,即在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后果的前提下,未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并且要求行为人未尽注意义务达到一定程度,即属于“重大过失”。如果仅仅是一般过失,那么将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陷入“结果责任”的归结陷阱。因此,“严重”一词在主观过失层面设置了入罪门槛,划分了玩忽职守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另一方面,该要素应当被看作对实行行为的概括性规定,“严重”是对渎职刑事违法的量的限制,“不负责任”体现为违背职责规范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如果仅将“严重”视为主客观条件其中之一的修饰限定,将使玩忽职守与一般的工作错误产生混淆。需要注意的是,“不负责任”与后面的“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并不冲突,后者是从行为模式的角度对前者展开说明,前者是对本罪罪状的概括性叙述,是对罪质的提炼,二者在罪名中的作用并不相同。
因此,玩忽职守罪的本质是一种不作为的重大过失犯,结合“严重不负责任”的体系定位,将其界定为主客观统一体最为妥当,以此避免主观归罪或者客观归罪,实现罪名解释的自洽。
“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进路。行为人是否构成“严重不负责任”,应当依据该要素的性质,综合性、类型化归结相应的判断规则。具体来讲,应当从行为人负有的职责、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是否达到一般人的履职基准三个角度来判断:
第一,明确行为人是否负有相关职责,以及是否具备履职的现实能力和条件。职责是司法机关判定渎职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各项具体义务,但是法定义务均是从事前立场按照一般情况进行的抽象规定,在具体案件中,还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按照法定义务履职的能力和条件。履职能力可以从行为人是否具备相关的专业技能和知识储备,以及是否具备完整的刑事责任能力等方面判断。履职条件需结合现实情况考虑,不能仅凭职责规定一概而论。概言之,是否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要考虑现实能力,违反义务的程度是不同的,相应的承担责任形式也就不同。
第二,聚焦渎职行为的危险性,结合案件类型具体考察其对结果发生是否具有直接、高度盖然性的负相关影响力。是否达到“严重”程度,不宜单凭后果推定,需要考虑有无具体的危险性,即行为人实施的渎职行为所触发的危险是否可以现实化、具体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履行度与行为危险性是呈负相关因果关系的。原本应履行的职责完成度越高,行为所导致的危险可能性就越低,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就越小,严重程度也就越低。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类型考察渎职行为的危险性。此外,“严重”也应结合行为人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职的次数、持续时间、有无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后果来综合判定。
第三,从相同地位的一般人角度,探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是否达到平均基准。这里的“一般人”应当是指本职业的一般人员,而非普通公民。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国家机关人员履行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若是职责范围之外赋予的工作任务,则需要结合主体身份和单位规范制度仔细甄别,按照实际履行的职责追究刑事责任。在此前提下,类比职业群体内的其他人员处理类似案件时的习惯和模式,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有无明显偏离基准轨道。
总之,严重不负责任的判断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不负责任的主观态度和客观行为,并且着重考量行为样态和主观罪过是否达到严重程度,不能仅凭严重危害后果发生就当然推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11/t20241102_67078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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