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 反腐法治网!

当前所在: 网站首页> 理论研究

入户抢劫中的“户” 在合租情形中如何认定

时间:2024-08-22 作者:佚名 来源: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26日,庞某来到一处平房前伺机盗窃。该所平房内共有互相独立的房屋三间,分别由徐某、余某和李某三家承租用于生活,平房内的院子由三家共同使用。庞某来到时余某和李某外出工作,徐某外出购物。庞某进入平房后先在李某的房间内窃得手机一部,之后又进入徐某房间行窃,在此过程中被购物归来的徐某发现。庞某在请求徐某不要报警遭到拒绝后,从房间内来到院子打算逃跑,但被徐某拽住。之后庞某对徐某进行威胁,并对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轻微伤。最终庞某被赶来的李某、余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庞某构成转化型抢劫并无异议,问题的焦点在于庞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第一种意见认为庞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为逃避抓捕而使用暴力并且以暴力相威胁,构成入户抢劫的加重情形。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庞某在户内盗窃被发现,但其使用暴力是在院子内,并不属于“户”的范围,不能适用入户抢劫的加重情形。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庞某的行为仅构成一般抢劫,不属于入户的加重情形。对于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从两个方面考虑,第一,明确“户”的概念,考察本案中的院子是否属于“户”。第二,能否将户内盗窃与院内暴力视为一体,从而认定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

  首先,对于刑事案件中的“户”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由此可见,对于“户”的范围应从功能和场所两个特征进行判断,二者缺一不可。在合租情况下,院子一般为公共生活空间,用于堆放杂物、停放车辆,人员往来相较于房间内部具有公开性,不符合“户”的场所特征。因此本案中,庞某使用暴力时所在的院子不能认定为“户”。

  其次,对于庞某前面的入户盗窃与后面抢劫的行为能否视为一体,即将其暴力以及威胁行为评价到户内,同样可参考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解释规定,入户抢劫的认定要求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庞某在户内被发现后仅是口头请求被害人不要报警,其使用暴力及威胁发生在院子内。因此,其前后行为性质截然不同,不能视为一体,其后续在院子中的抢劫行为必须单独评价,不能视为是在户内进行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庞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中的加重情节,入户抢劫与普通抢劫相比无论是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还是对民众的心理安全所造成的影响均更加恶劣,在量刑时也有明显区分。在实际办案中,应谨慎对待盗窃与抢劫地点不一致的情形,防止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因错误适用加重情形而对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

  (作者单位: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www.he.jcy.gov.cn/llyj/201706/t20170614_2007478.s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法制项目简介 本网招聘 本网概况 会员服务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免责声明 投稿服务

全国政务信息一体化应用平台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反腐法治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联系本网站索取稿酬。

北京中农兴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主办 | 政讯通-全国政务信息一体化办公室 主管

反腐法治网 fffaz.org.cn 版权所有。

京ICP备11020904号-147

联系电话:010-56212745、010-53382908,监督电话:18518469856,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57028685

第一办公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第二办公区: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56号西配楼

邮箱:qgfzdyzx@163.com  客服QQ:3206414697 通联QQ:1224368922

北京中农兴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