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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小额诈骗行为亦须入罪处罚

时间:2024-08-22 作者:佚名 来源: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一直以来,对于多次“小额”(数额未达到定罪标准)诈骗行为的诈骗数额累加达到定罪标准时,是否应该定罪处罚的问题,争议颇多。由于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实务部门处理方式也不一致。笔者认为,对于累计达到定罪标准的多次“小额”诈骗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社会危害性大,应受刑事处罚。按照刑法理论通说观点,某种行为构成犯罪首先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为社会绝大多数人所不能容忍,并主张以刑法规制。从司法实践来看,多次“小额”诈骗行为通常手段隐蔽、持续时间久、受害群体广,行为人多有违法犯罪前科。同为侵财类犯罪,与临时起意盗窃一部手机(价值达到定罪标准)相比,经预谋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对不同被害人实施“小额”诈骗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毋庸置疑都更大,理应受到刑法的制裁。

  定罪处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虽然目前法律没有对多次“小额”诈骗行为明确规定可以处罚,但并不表明给予处罚就违反法律规定。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并未限定该数额只能为单次诈骗行为所骗取,换言之,对累计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多次“小额”诈骗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这完全符合立法原意和罪刑法定原则。

  定罪应受必要的限定。刑法作为一种“底线”规则,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务必保持谨慎与周延,对于多次“小额”诈骗,可以累加计算并定罪处罚,但需要设定必要的限制条件,即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小额”诈骗行为。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规定两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电信网络诈骗也属诈骗,二者适用的刑法基本理论应该一致。《意见》的出台使多次“小额”诈骗的数额可以累加计算并入罪处罚的观点更具说服力和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对于多次“小额”诈骗行为的持续时间应限定在两年内,而对“多次”,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对同为侵财类犯罪的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规定,将其限定为至少三次。因此,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小额”诈骗行为的,应当将数额累加计算,并在达到起刑点后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多次诈骗中有一次数额“较大”的,仍可累计。诈骗罪是以数额作为定罪或量刑标准的犯罪,属于数额犯,诈骗数额的大小直接反映出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根据诈骗数额的大小对犯罪嫌疑人处以不同程度的刑罚,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若行为人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其中一次的诈骗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其余每次均为“小额”的情况下,在对行为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时,应该将多次“小额”诈骗的数额进行累加,一并作为犯罪嫌疑人诈骗罪的犯罪数额。

  此外,无论是“两年内三次”的累计还是多次中有一次数额“较大”的累计,都应该明确不包含已经被处理过的诈骗行为。虽然刑法关于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盗窃或敲诈勒索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或敲诈勒索罪的规定,对是否包含已被处理过的行为未予明确,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惑,但《意见》规定两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可累计的情形,不包括已被处理过的行为。鉴于此,笔者认为,累计计算多次“小额”诈骗行为的前提,是此类行为必须未经处理,这里的处理既包括刑事处罚,也包括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www.he.jcy.gov.cn/llyj/201709/t20170913_206507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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