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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定罪数额的分析

时间:2024-08-22 作者:佚名 来源: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刘某在任丘经营小带钢厂。2014年11月,刘某与廊坊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取得联系,刘欲销售给徐带钢,徐向刘提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刘的企业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将带钢卖给徐,刘某联系陈某,并将徐某公司信息传给陈,从陈处以价税合计5.5%的价格购买开票单位为锦州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刘将带钢销售给徐后,将上述增值税发票交给徐,刘同时向徐表明其是上述锦州公司的代理。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徐某的公司先后接受了锦州公司开具的43份增值税发票。该43份增值税发票均是刘某从陈某处联系取得,总金额410余万元,总税额70万余元,总价税合计480余万元,并全部经国税部门抵扣认证。

  其中,徐某公司为了偷逃国家税款,在与锦州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徐某联系刘某从陈某手中购买了出票单位为锦州公司,受票单位为徐某的公司,价税合计185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经国税部门计算税额为27万余元。

  分歧意见

  徐某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某,以及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总价税合计480余万元,总税额69万余元追究被告单位及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价税合计185万余元,税额为27万余元追究被告单位及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观点

  办案中,被告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徐某通过他人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嫌疑人刘某介绍他人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涉税数额。

  刘某与徐某公司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因刘某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支付一定手续费后找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徐某与刘某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但本案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刘某与徐某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不符合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观要件;二是刘某与徐某公司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刘某与徐某说明是锦州公司的代理。刘某以锦州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徐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送货结算,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上述锦州公司向该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完全以实际货物交易金额如实开具,达到票证相符、票单相符的要求。

  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刘某与徐某公司有真实的货物交易部分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的精神,行为人利用他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刘某与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应当以虚开的价税合计185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处罚。二犯罪嫌疑人与被告单位对于虚开的价税合计185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述一致,该部分金额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主观上是以偷逃国家税款为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应当以虚开价税合计185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究被告单位和二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www.he.jcy.gov.cn/llyj/201711/t20171122_210565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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