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受贿人均不够罪 介绍贿赂人不应论罪追究
时间:2024-08-22 作者:佚名 来源: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某县看守所工作人员张某,负责监区管理工作。2016年1月,该看守所在押人员宫某因病住院期间,为求得张某关照,经齐某介绍,通过自己的朋友景某送给张某“关照金”2.9万元。事后,景某对张某的受贿行为检举揭发,检察机关对张某涉嫌受贿犯罪案件线索进行初查。在初查过程中,张某如实供述并主动将其收受的现金2.9万元全部缴至检察机关。
按照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两高”解释),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景某也不构成行贿罪。这里便出现了一个很明显的问题,仅就这2.9万元而言,介绍贿赂人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但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标准,应另作处理。受贿人张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没有达到受贿罪立案的数额标准,即不构成犯罪。如果我们以介绍贿赂罪追究齐某的刑事责任,而不去追究张某受贿的刑事责任,更有甚者,也追究不了行贿人景某的刑事责任,那么势必造成客观上的不公平。如果以受贿罪追究张某刑事责任,又于法无据。
“两高”解释没有对介绍贿赂罪作出新的规定,只对行受贿作了新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如何掌握就成了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很现实并且很棘手的问题。从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角度出发,对介绍贿赂人齐某不应论罪追究。
(作者系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原文链接:http://www.he.jcy.gov.cn/llyj/201711/t20171124_210732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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