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不按规定报告或登记干预插手行为
时间:2024-08-22 作者:佚名 来源:云南省纪委监委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四十三条系新增条款,明确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预和插手行为负有报告和登记义务的受请托人(以下简称受请托人),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登记,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笔者认为,理解和把握该违纪行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充分认识将不按规定报告或者登记他人干预和插手行为纳入纪律惩戒的必要性
党章规定,党员有“切实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勇于揭露和纠正违反党的原则的言行和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义务,受请托人不按规定报告和登记的行为,违背了该义务。此次修订《条例》,新增不按规定报告或者登记他人干预和插手行为,旨在将散见于不同党纪法规要求关于不按规定报告和登记行为,统一在《条例》中明确为违纪行为,进一步明晰了不按规定报告和登记行为的违规性和查处依据,强化了对此类行为严肃处理的鲜明态度。实践中,受请托人不按规定报告和登记请托人的干预和插手行为,客观上助长了请托人肆意干预和插手行为,滋生了权钱交易、权权交易风险。对不按规定报告或者登记他人干预和插手行为的查处,压实了受请托人如实登记和报告的义务,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干预和插手行为。
二、准确把握不按规定报告或者登记他人干预和插手行为的具体范围和表现情形
依据相关规定,受请托人不按规定报告或者登记他人干预和插手行为涉及多方面的工作,主要有:
1.不按规定报告或者登记他人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第六条规定,司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等。此外,《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第六条规定,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第七条规定,办案人员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受法律和组织保护。可见,为强化内部监督管理,对他人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行为,即便请托人系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司法人员也负有记录和报告的义务。
2.不按规定报告或者登记他人干预和插手干部选拔任用、工程建设、执纪执法工作。《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立健全党的领导干部插手干预重大事项记录制度,发现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干预干部选拔任用、工程建设、执纪执法、司法活动等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的意见》明确,严格执行领导干部插手干预重大事项记录制度,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党委(党组)要完善落实领导干部插手干预重大事项记录制度的具体举措。对领导班子成员存在违规干预干部选拔任用、工程建设、执法司法等问题的,受请托人应当及时向所在部门和单位党组织报告。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来自其他领导干部家属亲友的违规干预行为应当坚决抵制,及时向党组织报告。不按要求报告的,依规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3.不按规定报告或者登记执纪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和插手执纪执法活动。《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纪检监察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向审查调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发现审查调查组成员未经批准接触被审查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审查调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至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监察官不得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对于上述行为,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4.不按规定报告或者登记领导干部家属亲友干预和插手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禁止利用职权或影响力为家属亲友谋求特殊照顾,禁止领导干部家属亲友插手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插手人事安排。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来自领导干部家属亲友的违规干预行为要坚决抵制,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党组织。”前述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可涵盖方方面面工作,对违规干预和插手行为,受请托人均应按规定报告或者登记。
综上,干预和插手的事项涉及范围较广,重点是干部选拔任用、工程建设、执纪执法、司法活动。需要注意的是,2023年《条例》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均删掉2018年《条例》请托人身份必须为“党员领导干部”表述,即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及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的请托人可为一般党员。对受请托人来说,如请托人存在《条例》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违规干预和插手行为的,受请托人要自觉遵守相关规定,该报告的要报告,该登记的要登记。
三、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把握情节轻重和取证思路。本违纪行为“情节较重”才构成违纪,可综合接受请托的背景、是否坚持原则予以拒绝或婉拒、是否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等予以把握。在取证时,除调取受请托人不按规定报告或登记的详细过程、请托事项办理情况等证据材料外,还需要延伸调取请托人干预和插手的动机,干预和插手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存在利益输送等问题,印证请托人干预和插手的违规性等基础性材料。
牵连行为处理。如果受请托人接受请托后,不仅未按规定登记或报告,反而违规落实请托人要求,其中,不如实报告或登记行为构成违纪,而违规落实行为同时构成违反工作纪律等违纪行为的,前述两个行为是并罚还是择一重处,需要区分情况、个案把握。笔者认为,大多数情况下,对受请托人不如实报告和登记行为可不再认定为违纪,可作为情节考量。主要考虑是,在受请托人违规落实请托事项已构成违纪情况下,如再要求受请托人向组织如实报告受请托事项的违规性,则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丁凌)
原文链接:http://www.ynjjjc.gov.cn/html/2024/faguishiyi_0522/1291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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