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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方面入手 完善检察和解制度

时间:2024-04-12 作者:佚名 来源: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检察和解制度起源于多元纠纷解决理念,是新时期对民事检察内容的丰富和发展,能够肩负起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同时实质性化解矛盾争议、促进社会治理的重大职能。

  检察和解能够达到息诉效果,维护社会稳定。检察机关在监督履职过程中不仅要关注案件结果,还要注意监督方式,尽可能以人民群众能够接受的方式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因案制宜,兼顾公平与效率,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引导双方当事人选择成本较低、速度较快的和解方式消弭矛盾。民事纠纷与人民群众的利益最直接、最密切,处理不当会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检察机关利用检察和解制度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妥善解决各方矛盾纠纷,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

  检察和解制度能够提升司法效能,实现双赢多赢共赢。传统的检察监督模式难以满足大众的现实需求,尤其是对一些争议标的不大的案件启动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难以实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之目的。而通过检察和解的方式,可以更加及时、高效地将纠纷化解在源头、解决在基层。在检察机关的引导及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诉争问题达成合意,免除了一系列法律程序及诉讼成本,实现了司法效能的最大化,推动各方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笔者认为,当前,应从以下三方面加以完善,从而更好地发挥检察和解制度的作用和功效。

  一、明确检察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及范围

  实践中,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主要有如下三类:一是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的;二是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三是法院生效裁判略有瑕疵,无抗诉必要的。原则上,对于第一、第三类案件,检察机关均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但要强调的是,如果案件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是虚假诉讼、确权案件,则不适用检察和解制度。

  具体而言,检察和解制度更适用于如下类型的案件:一是亲朋邻里纠纷及劳动争议、民间借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此类案件存在于日常琐碎的生活之中,如果处理不当有可能进一步激化矛盾,不利于纠纷的化解。二是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案件。此类案件由于当时的历史背景、法律政策随着社会发展进行了调整,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难以得到救济。三是因执行金额、方式等存有异议而一直未予执行的案件。此类案件中被执行人并非不愿履行义务,而是由于对执行金额、方式等存在不满情绪,通过达成和解协议可实现息诉息访。四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案件。此类案件标的额一般较小,如果抗诉成本太高,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利用和解方式结案可以减轻讼累。五是生效裁判无明显不当,但法理情失衡或存在诉访隐患的。此类案件由于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情理上难以接受,因此反复申诉上访,检察和解可以最大程度实现情理法兼顾,用柔性手段平衡双方利益。

  二、规范检察和解制度的适用程序

  目前,关于检察和解的程序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设计与安排。一是启动程序。包括当事人向检察机关作出和解的意思表示与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后向当事人提出和解建议两种情形,但是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要作区别对待:首先,法院生效裁判略有瑕疵,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要征求当事人是否有和解意愿,并通过释法说理加以积极引导;其次,对于亲朋邻里纠纷、历史遗留问题等案件,检察机关要主动提出和解建议,争取通过和解妥善化解矛盾;最后,针对生效裁判无明显不当,但法理情失衡或存在诉访隐患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告知当事人和解权利及建议的基础上,是否启动程序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二是磋商程序。检察机关要制定和解预案,就和解的内容、形式、时间、地点等与当事人协商,在必要时可以组织公开听证。在和解磋商过程中,需要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在场,且需将和解情况全程记录在案,但和解协议的内容需要当事人自行确认。三是审查程序。对于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检察机关要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包括履行义务的主体、内容、期限等,确保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四是备案程序。对于已经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且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案件,检察机关要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并及时移送法院执行部门,作为执行和解的依据。对于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但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的案件,检察机关亦需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并归入申诉案卷之中。五是建议程序。对于在和解程序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或监管漏洞,检察机关要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的形式促进治理,从源头化解社会矛盾。

  三、明确检察和解协议的效力及救济程序

  检察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基于平等自愿所达成的对原民事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处分的安排,但这种新的意思表示不能改变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不能抵制、阻碍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实践中,为了确保和解协议的顺利执行,检察机关一般会邀请法院执行人员见证协议的签订或者事后由当事人提交执行部门进行备案。但如果当事人一方反悔,拒绝执行和解协议,则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将其恢复至原生效裁判状态。

  (作者单位: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

  


原文链接:http://www.yn.jcy.gov.cn/llyj/202404/t20240407_640237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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