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民事虚假诉讼监督路径探析
时间:2024-03-30 作者:佚名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民事虚假诉讼呈现多发态势。虚假诉讼行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破坏社会诚信体系,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为有效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制发了“五号检察建议”,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不断加大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力度。
然而,由于立法与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一些主客观原因,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尚存在一些困难与挑战。首先,案源线索匮乏,精准识别能力有限。实践中,虚假诉讼监督线索主要来源于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通过案外人举报等其他方式获取线索的案件较少。且目前主要是借助于数字检察,以个案线索为切入点,通过比对、筛查某一时期的同类型案件,从而发现涉及的虚假诉讼。但这种方式只能应对法律关系简单的虚假诉讼,对于法律关系复杂的虚假诉讼尚缺乏足够的发现手段。绝大多数的虚假诉讼是在检察监督环节才得以发现,在原审程序中发现的占比不大,事后监督模式发现、查明事实的耗时较长,因此案涉财产被处置或转移的风险极大。其次,调查核实缺乏强制性,虚假诉讼认定难度较大。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认定,往往是通过行使调查核实权对虚假证据予以否定的过程,但由于调查核实手段缺乏强制性,这项工作面临着诸多问题:一是询问当事人或案外人缺乏足够的保障手段。倘使出现当事人或案外人不积极配合的情况,则检察机关只能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向相关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这种缺乏刚性约束的建议在实践中效果有限。二是调查核实的对象不包括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通过询问原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可以更好地了解案件相关情况,但出于工作考核及责任追究等方面的考虑,原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不予配合的情况较多,且在一些案件中,甚至存在司法人员与当事人串通炮制虚假诉讼的情形。三是检察人员的调查核实能力不足。当前阶段检察人员调查核实能力明显存在短板,往往是联合其他机关收集或固定证据,或者利用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证据对虚假诉讼予以认定。四是司法惩戒力度不够,监督职能发挥不充分。虚假诉讼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违法成本较低,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衔接不顺畅,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罪驳回起诉案件中,多以民事强制措施代替相应的司法惩戒,检察监督阶段亦对司法惩戒的关注不够。五是监督呈现表面化、个案化现象,监督效能发挥不足。虚假诉讼监督多以个案监督的方式呈现,类案监督占比不高。对于个案所反映出的共性问题,缺乏有效的提炼归纳,未形成有价值的类案监督方法。对虚假诉讼深层次成因研究不够,高质量的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提出率不高,监督质效有待提升。
基于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两方面持续加强民事虚假诉讼监督:
一方面,要优化民事检察职能配置。一是细化虚假诉讼监督标准。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除了对原审证据进行认定外,还须对可能存在的虚假行为加以证明,从而认定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对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显然高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高度盖然性”,但是不能苛求其达到再审改判“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更多地体现为伪造证据,对于证据系伪造这一事实的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二是探索事中监督模式。倘使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法律监督职责的过程中,发现了相关虚假诉讼线索,应当及时进行监督,以突破事后监督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及时的弊端,有效减少司法纠错成本。虽然当前法律并未明确检察机关可以对正在审理中的虚假诉讼进行监督,但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中“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向本院所办理案件的涉案单位、本级有关主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所办案件中涉及的虚假诉讼可通过检察建议的形式告知审判法官,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三是对非诉程序中的虚假仲裁、虚假公证进行溯源监督。由于仲裁、公证等非诉程序在法律文书作出后即可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且相关法律文书具有不可再审性,检察机关难以提出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只能对执行程序予以监督。因此,有必要探索证据溯源,对非诉程序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可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制发纠正审判程序违法检察建议或撤销执行依据、纠正执行行为检察建议,实现对错误生效文书效力的否定。
另一方面,要丰富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一是积极探索适用司法惩戒的检察建议。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的行为,理应受到相应的惩戒。检察机关在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一并向法院提出适用训诫、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二是加大虚假诉讼损害赔偿支持起诉力度。虽然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虚假诉讼的受害人能否提起侵权之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规定的“对造成他人损失的虚假诉讼案件,受害人请求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可见实践中持肯定立场。检察机关可以立足支持起诉职能,对因虚假诉讼受到损害的弱势主体给予帮助,引导其收集证据,厘清损害赔偿范围等。三是着力完善仲裁、公证领域虚假诉讼案件办理机制。仲裁、公证等非诉程序领域虚假诉讼高发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可以最大程度规避法院的实体审理,且案外人缺乏有效的救济方式。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探索开展非诉程序虚假诉讼专项行动,与仲裁委、公证处建立常态化联系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加大整治力度,并积极探索预防性仲裁与公证领域虚假诉讼防范机制。
(作者单位: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3/t20240327_65040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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