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足证明标准构建审查报告证据说理体系 | 理论集萃 · 法律新视界
时间:2024-03-26 作者:佚名 来源: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陆 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全国检察业务专家,上海市首批食药环资专业化办案团队召集人、核心成员。入选全国经济犯罪检察人才库、全国重罪检察人才库、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办理的多起案件获评最高检、国家版权局及上海市检察机关典型案例。出版专著《司法实践视野下的排除合理怀疑》,在各类期刊和权威报纸发表论文20余篇,研究成果多次获省部级以上奖项。曾获全国铁检机关十佳公诉人,上海市青年五四奖章,两次荣立个人三等功。
最高检明确要求刑事检察重在推动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这是刑事检察行稳致远的“三个体系化”建设的首要任务。审查报告作为刑检办案过程中最为基础的文书,应当为这一体系构建发挥重要作用,这是审查报告基础性特征所决定的:一是“履职记录”,即记录诉前工作,是审查报告的当然内容。二是“案件裁量”,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分析,是审查报告的核心内容。刑检实务中绝大多数文书,在实质上都属于审查报告的变体。笔者认为立足证明标准构建审查报告证据说理体系应从以下三方面着力:
第一,审查报告应更加注重对证据体系的分析说理。
审查报告基础性特征的展开,离不开释法说理,而释法说理的基础是事实认定。事实证据的固定可以有效限缩法律适用的变化空间,法律适用的判断以构建的证据体系为当然前提。于审查报告而言,证据体系的分析说理不仅是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案件审查规律的客观体现。
实务中,有些案件审查报告忽视了证据体系的分析说理。主要表现为:一是“重摘录、轻分析”,即重摘录卷宗,轻证据分析。二是“重法条、轻证据”,即详法律分析,略事实认定。上述做法不利于刑事指控的有力开展,因为审查报告具有“案件裁量”的基础性特征,后续的公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的事实说理也会因审查报告对案件证据体系的分析不足而不足,继而影响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感受。此外,审查报告具有“履职记录”的基础性特征,对证据体系的疏于分析,会成为判断错案或瑕疵案件的参考因素。
第二,审查报告应以证明标准为说理目标的参考维度。
针对说理能力的储备不足,应先厘清证据标准的具体内涵,并根据实务案件证据体系的常见问题进行梳理归纳,从而形成可以被普遍参考的说理维度。需要注意的是,“有证据”不等于“能证明”,证据罗列不等于事实成立。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以“证据确实、充分”为基本内涵,以“排除合理怀疑”为有益补充,后者依附于前者,并受印证规则的约束。因此,审查报告可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围绕证明标准,就证据体系的说理维度形成两个层次,进而呈现全案证据分析结论。单份证据的说理,维度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说明证据是否合法,形式是否规范及对违法、瑕疵证据的处置意见。二是以待证事实的组成要素为目标,简要归纳该份证据的证明要点。一组证据的说理,维度主要有五方面:一是明确需要证成该组证据指向的待证事实所应具备的基本要素。二是说明基本要素在相应证据中具有被归纳的具体要点,且确证具体要点可周延覆盖待证事实主干要素。三是说明相关证明要点之间的印证关系,此种说明应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分析印证,即阐述证据指向同一性,是否具有印证关系等。四是说明对待证事实的矛盾或争议焦点的采信过程,且该过程中已充分注意怀疑合理性及对怀疑的排除。五是该组证据的证明推理是否符合常识及逻辑,对待证事实的结论是否具有唯一确定性。
第三,审查报告应对证据体系说理“繁简有别”。
尊重司法实践一般规律,对证据体系的说理应根据案件类型和不同诉讼程序做到“繁简有别”。当前,我国刑事犯罪构成呈现“轻罪化”态势,在比例上,证据存疑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非“主流”。因此,从办案效率看,并不要求所有审查报告必须完整详述七个维度。但占比少不等于绝对数少,简要说理不等于不用说理。从绝对数看,近年来,非简易速裁案件或认罪认罚案件每年约有数万件。案件是否相对简易是随证据变化而变化的。在审查报告中对证据体系具体说理是刑检人员应具备的素能,并不因办案类型而有所区分。
因此,有必要对相对简易案件的审查报告进行证据说理的规范简化,使审查报告形成“繁者详、简者略”的证据说理体系。具体来说:一是明确简化说理的报告类型,可从案件事实无争议,无反证,主要事实要素非孤证等实质条件进行把握。二是明确简化说理的规范方式,可不区分维度层次,直接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说理,侧重明确合法性维度的依据和具体说明印证性维度的逻辑。三是简化证据摘录,摘录的具体内容应是全案综合分析说理的素材和依据,其他证据可表格化,区分主次,提升审查报告实质审查体现度。
原文刊于《检察日报》2023年11月1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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