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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汇新时代“枫桥经验” 提升检察和解效力

时间:2024-01-21 作者:佚名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为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主动融入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格局,民事检察和解已逐渐成为检察机关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为充分发挥民事检察和解在强化民事检察精准监督、创新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的积极作用,检察机关应及时规范民事检察和解的适用,明确适用范围、严格和解程序、系统强化和解效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理念先导,规范检察和解适用范围。新时代“枫桥经验”本质上是以人民利益为中心,走群众路线的工作理念。《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下称《监督规则》)第51条确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为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和解提供了制度依据。《监督规则》第73条对民事检察和解成功的案件可能产生的效果进行了规定,即可以产生终结审查的程序性效果。司法实践中,民事检察和解成功的案件,往往对实体或履行方式进行了新的约定,在实体上可能对民事判决的执行具有补充的效果。据此,民事检察和解案件不仅应当遵循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同时不能违背民事执行活动的基本原则。在适用范围的确定上,更需要采取民事领域一般立法手段,以“列举+限制”的方式确定适用领域。一般而言,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一是有证据足以证明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或证据或有不当,但对裁判结果影响不大。如,有新证据证明生效裁判认定的非主要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或认定主要事实的次要证据存在瑕疵,或因年岁久远、取证困难,真实情况无法核实的,即使重新启动审判程序,对查清事实并无助益的。此类案件缠诉缠访风险较高,持续时间较长,若能引导当事人开展和解,有益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讼累。二是生效裁判适用法律或自由裁量权或有不当,但未达到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标准。检察机关审查后,以检察和解的方式息诉罢访,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三是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影响实体权益的明显不当,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引导和解的。常见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存在困难,导致案件难以执行,或双方矛盾纠纷长时间未得到化解的。此时检察机关可从维护双方期限利益的角度,引导和解,确保裁判事项及时履行到位。四是特定关系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对于婚姻家庭成员等特殊关系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检察机关不仅要注意个案争端的解决,还要注重各方关系的修复,让处理结果更符合社会公众期待。

  与此同时,应当注意,对于以下情形不宜适用检察和解:一是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合法利益的;二是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三是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四是存在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等严重违法情形的。

  制度辅助,规范检察和解程序。在开展民事检察和解过程中,检察机关应注重将“枫桥经验”与公正司法相结合,注重在法治轨道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在制度设定上,一要明确和解期限。由于民事检察监督,侧重于对诉讼活动违法行为的审查,检察机关在适用民事检察和解程序时应保持检察谦抑性,将检察和解嵌入民事检察监督审查活动中,当事人拟和解的,不另行单设和解期间。二要明确检察机关职责。在开展和解工作时,检察机关仍然承担监督者的角色,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不能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作出保证或履约承诺。对于和解协议签订后不能再次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等结果,应当全面释明;对于当事人在协商中未考虑周全的法律问题,检察机关可以作出必要提醒。三要明确终止条件。对于拟开展检察和解的,检察机关应询问各方意见,围绕各方辩解展开调查核实。若发现生效裁判有虚假诉讼等不适宜和解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启动抗诉程序,或制发再审检察建议。不能为了和解,弱化法律监督主责。四要明确程序效果。根据《监督规则》规定,若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放弃申请监督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作出终结审查决定。对于当事人而言,检察机关作出终结审查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案再次申请检察监督。

  综合施策,系统强化检察和解效能。一是发挥上层引领作用,赋予和解法定效力。由于民事检察和解可产生终结民事检察监督审查的实质性效果,为避免出现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致使其他当事人因程序终结无法再启动民事检察监督,侵害其他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救济权利,对于未能及时履行和解协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可将和解作为“中止审查”的法定情形。即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检察机关仍可及时恢复审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二是加强法检协同,提升和解影响力。作为检察机关化解矛盾纠纷的创新举措,检察机关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将检察和解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对接。对于申请检察监督时生效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检察机关可将和解情况同步告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可裁定中止执行。若当事人在检察审查环节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可以将和解及履行情况移送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审查后作执行结案处理。

  三是强化部门衔接,构建司法信用体系。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明确提出,要大力推进司法公信建设。民事检察和解虽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但程序上处于检察监督阶段,是检察机关化解矛盾纠纷的法律手段,关系检察权威和司法公信,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有效遏制恶意和解等损害司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加强与法院、司法局的沟通交流。探索将检察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纳入信用体系,依托失信人员名单,或增设司法信用名单,将恶意毁约的情况录入信用名单,发挥必要的警示、惩戒作用。

  (作者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检察官)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1/t20240120_64075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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