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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未成年罪犯成年后的侵权责任问题——以广东省A市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减刑监督案件为例

时间:2023-11-25 作者:佚名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既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本土化表达,也为检察机关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及办理案件提供了基本遵循。本文以广东省A市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减刑监督案件为例,围绕案件的焦点问题——未成年罪犯成年后的侵权责任展开讨论,并提出笔者的观点,以期推动落实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案件基本情况

  1992年出生的张某于2009年因故意杀人罪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其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37万余元。2010年3月,张某被交付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后于2010年9月被调入监狱服刑。2012年12月,广东省高级法院对张某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15年3月,A市中级法院对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7年7月、2019年11月,A市中级法院两次对张某裁定减刑,每次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2022年11月,监狱认为罪犯张某在新一次减刑考核期内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张某已成年,应对未履行完毕的附带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建议从严把握张某的减刑幅度,对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承办检察官经审查认为,罪犯张某虽已成年,但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根据生效判决书的判项,由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而张某在服刑期间代其父母主动履行了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体现了认罪悔罪态度,因此,监狱的上述建议明显不当。

  检察机关提出“建议法院结合该罪犯的主观恶性、悔改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在监狱提请的幅度基础上增加其减刑幅度”的检察意见。后A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裁定对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二、案件争议焦点问题

  该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罪犯在犯罪时为未成年人,其成年后是否需要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在对附带民事赔偿的判项执行过程中,能否将处于服刑期间的成年罪犯追加为被执行人。目前,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罪犯有劳动报酬或者成年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审判张某时适用的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张某犯罪时与接受审判时均系未成年人,其在民法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作为监护人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即便张某服刑后、成年前有劳动报酬,也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18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监狱服刑的未成年罪犯,其劳动报酬有限,其主要生活来源还是靠国家供养,因此不能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针对未成年罪犯成年后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此观点认为法院在审判时只能根据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来判决是否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作为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即使未成年罪犯成年了也不能随意调整或改变判项。

  第二种观点认为,未成年罪犯有劳动报酬或者成年了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人归责得咎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中规定了过错责任,作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代理人承担的是替代或补充责任,不能免除未成年罪犯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审判张某案件时适用的是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民法典第1188条也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由此可看出,立法的逻辑是未成年侵权行为人往往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具备经济能力,在没有财产和赔偿能力的情况下,不要求其承担。一旦发现其有财产,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未成年罪犯在监狱改造期间有劳动报酬,属于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其已成年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更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有利于挽回被害人的损失。

  三、观点分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都将行为人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但对于“未成年侵权行为人”,法律给予特殊保护,这是基于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需要,是基于落实“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要求的需要。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原则,应优先适用特殊保护原则。

  第二种观点是从弥补被害人损失方面进行考虑,但不能为了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就不顾未成年罪犯的利益而改判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实践中,若出现未成年侵权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经济能力而无法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司法救助,或者由司法机关协调有关单位开展多元化救助。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应当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要求。在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尚未规定未成年罪犯在成年后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应当执行判决,不能随意调整或改变判项。按照第二种观点的逻辑,未成年侵权行为人在审判后有财产的,特别是成年了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必然导致对审判时无财产的未成年侵权行为人进行两次审判,出现后面判决推翻前面判决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浪费司法资源,也会影响司法公信力。

  这起案件是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具有刑民交叉的情形,依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在刑事定罪量刑方面,刑法规定未成年被告人不能被判处死刑,即使是其成年后也不能改判死刑,那么作为附带的民事部分,更不能因其已成年或者审判后有财产就改判或追加成为被执行人。

  (作者单位: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11/t20231123_63470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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