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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三项原则 做好新时代民事检察和解工作

时间:2023-11-17 作者:佚名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今年是习近平总书记指示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20周年。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践行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的一项重要探索,也是检察机关深入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监督办案和化解矛盾同频共振的一项具体举措。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当前积极探索的基础上,要想进一步做实做好民事检察和解工作,应始终遵循自愿、公平、法理情相统一这三项原则,立足预防和化解矛盾,发动和依靠群众,充分融入社会治理。

  一、坚持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典对此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民事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原则。由于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所适用的案件均是民事案件,属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纠纷,因此,在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工作中,必须坚持自愿原则。法律规定了民事主体的权利以后,权利人还需要通过自己的行为来主张和行使权利,而权利人根据自身的意志行使权利时,法律必须予以充分的尊重,维护其因此而形成的民事关系。

  在民事检察和解工作中贯彻自愿原则,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入手。

  在程序层面,要求检察机关不能强迫或诱导当事人接受和解。目前,不少地方性规范文件对民事检察和解的适用进行了规定。如《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了下列案件可以适用民事检察和解制度:(1)当事人之间具有亲属、邻里等特殊关系的;(2)案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判决的;(3)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4)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且当事人对新证据无异议的;(5)涉及热点问题,社会广泛关注的;(6)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的;(7)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其他案件。这些案件,只是表明检察机关可以启动民事检察和解程序,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不是强迫当事人必须接受和解。因此,检察机关在向当事人提出和解的方案后,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接受,检察机关不能进行强制。

  在实体层面,要求检察机关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协议的达成,在很多情况下都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让渡甚至放弃的结果。因此,当事人在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考量时,会充分考虑到协议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就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其自认为对自己不利的协议内容。在实体层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本质上是自愿原则在契约(合同)领域的直接体现,同时也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尊重。

  二、坚持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法理上公认的法的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实际上,在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也是以案件裁判结果不公平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民法典对公平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也明确规定了公平原则。

  在民事检察和解工作中贯彻公平原则,也应当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进行。

  民事检察和解中的程序公平,本质上就是要求检察机关秉持中立的立场,不偏向于任何一方。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对当事人民事纠纷的介入,检察机关作为第三方,只有秉持中立的立场,才能让陷入纠纷的当事人感受到和解本身所具有的正当性和权威性,让当事人信任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最终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达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目的。例如,在对一些疑难复杂民事案件和解的过程中,可能需要借助检察听证程序。在听证程序的运行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对程序的把控是否规范准确,对于体现程序公平十分重要,如要充分保障案涉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就听证的问题进行说明、解释乃至辩论的权利,要确保所有当事人都能享受到发表最后陈述意见的权利。在听证过程中,如果承办检察官没有保持中立的立场,而是基于自己的情感好恶,偏向于一方当事人,那么对方当事人很容易得出本案不够公平的结论,从而影响后续和解工作的开展,最终自然很难实现和解。

  民事检察和解中的实体公平,本质上是要求检察机关在引导当事人进行和解时,始终坚持权利和义务的均衡。在保证程序公平的前提下,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最关心的就是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是否与对方的权利和义务达到了公平的标准。承办检察官在引导当事人让渡乃至放弃权利的过程中,必须对所有的当事人保证公平,不能仅让一方当事人让渡权利,而是引导双方当事人都适当予以让渡。如果一味地牺牲一方的利益,检察机关所应秉持的公平立场就容易受到该方当事人的质疑。事实上,只有双方当事人都进行一定程度的权利让渡和放弃,才能使彼此都愿意接受最终的和解方案,从而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目标。

  三、坚持法理情相统一原则

  通常情况下,民事案件进入到检察监督环节时,一般都已经过了法院的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程序,当事人经过了反复的诉讼后,已为此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成本;而在诉讼双方当事人看来,其相互之间的矛盾似乎也到了难以调和的境地。由此,监督申请人往往会将检察监督作为“最后一根稻草”。这种复杂的诉讼背景和当事人之间矛盾的尖锐程度,都会给民事检察和解工作带来很大的挑战。到了检察监督阶段,很多申请人都是从理和情上难以认同法院的裁判,而当事人所理解的理和情,往往又有一定的偏颇之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从法律本身出发,仅仅对当事人讲法律,会让当事人难以认同,即使案件终结了,也难以真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政治效果、社会效果都会大打折扣。

  因此,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过程中,既要考虑法律本身,坚持合法原则,又不能完全局限于法律,忽略了情和理的重要意义。可以说,对于当事人而言,再小的案件都是“天大的案件”。而在很多的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又不仅仅是单纯的你错我对的关系,而是双方可能都存在过错,面对法院的裁判,双方可能都感到委屈。因此,检察机关在坚持合法原则的同时,必须将法、理、情充分融为一体,努力让当事人对检察和解工作有真正的认同感和司法获得感,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平息矛盾、解决纠纷,实现当事人之间、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当事人与检察机关之间等多个层面的共赢,从而真正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在民事检察和解工作中坚持法理情相统一原则,要做到如下几点:一是要带着对群众的深厚感情办案。要做到对当事人真诚,坚决杜绝以糊弄、哄骗、恐吓、欺诈的方法开展和解工作;要听民声察民意解民难,在办案中,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树立服务理念,实实在在地在职责范围内为当事人办实事好事、排忧解难。二是要用心赢得当事人的信任。良好的检民关系是和解的基础,因此,取得当事人的信任非常关键。当事人只有信任检察机关,才可能会理解和认同检察机关提出的和解建议。坚持自愿原则、公平原则,是用心赢得当事人信任的前提,在此基础上,还要注重具体的工作方法,如尊重当事人的表达、耐心倾听当事人的诉求、合理地沟通引导等。三是注重法理情的交融。对于无理的一方,重点讲法,纠正其在法律上的认识偏差,引导其正确理解法律,形成合理的利益预期;对于有理的一方,重点讲情,对其表现出来的积极的、正能量的言行予以肯定和鼓励,适度引导其站在对方立场上换位思考,找出双方的利益平衡点,从而促成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和解,真正化解矛盾。

  (作者单位: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本文系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专题调研和理论研究重点课题《民法典实施背景下民事检察和解与矛盾化解研究》的研究成果之一)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11/t20231115_63393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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