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食品、药品犯罪刑法理论与实务 | 理论集萃 · 法律新视界
时间:2023-07-16 作者:佚名 来源: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金华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助理,法学博士后,独著《我国刑法中的目的犯问题研究》,在《法律适用》《人民检察》《中国检察官》等刊物发表论文30余篇,参与多项省部级以上课题。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第五届全国十佳公诉人提名奖,参与多项省部级以上课题,在《犯罪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等刊物发表论文10余篇。
作者:刘晓光
作者:曹 杰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第六届全国公诉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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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捷、刘晓光、曹杰:《涉食品、药品犯罪刑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版。
目前,涉食品、药品犯罪司法认定中的难点主要在于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如何划定。实践中,很多构成要件层面的认定问题都是由“两法关系”的界定这一核心问题衍生而来。除此之外,假药类型的辨析、涉中药犯罪的认定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足以”的界定及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界定等也是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本书共分为六章,以涉食品、药品犯罪的共性问题和每个罪名中的具体认定问题为章节的划分依据,立足近几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集中管辖的涉食品、药品犯罪办案实践,通过实践案例与法学理论相结合的方式,对该领域中存在的难点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期为这类案件的办理提供借鉴。
涉食品、药品犯罪中,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在于涉案的行为是否侵害人体健康这一法益。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违法性根据不仅要考虑法益的侵害性,也要衡量这类法益的侵害是否超出了一般伦理观念所能容忍的范围。将人体健康界定为这类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之一,既符合大众的普遍观念,也顺应理论的发展趋势。
在假药类型的界定中,“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认定是争议集中的问题。在界定上,“药品”应理解为依照《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生产条件所生产的产品、物质,其具有疗效的有效性、安全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其中,“疗效”还要兼顾药品副作用的控制;“稳定性”则是指合格药品在最小单位之间,其有效成分和辅料的比例是固定、精确的。与此对应,“非药品”是指不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生产条件所形成的不具有疗效上的有效性、安全性、稳定性的物质,既包括社会民众一般观念上认为的将完全不具有有效性的物质充当药品的情形,也包括虽然具有一定有效成分,但在安全性、稳定性上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的情形。
由于中药和西药在药理、检测、研判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异,导致涉中药犯罪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在涉中药汤剂的案件中,要区分涉案的产品是典型的中药汤剂,还是借用中药汤剂形式的假药,对于后者可以假药犯罪予以认定。对于涉中药材的案件,因中药材本身不属于药品,一般不能认定为药品犯罪。如果中药材存在质量问题且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的,可以该罪进行评价。在涉中药饮片的案件中,对涉案中药饮片的性状、成分不符合《中国药典》的情形,可以假药犯罪认定。
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足以”的认定中,主要有三个难点问题:“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界定、“为防控疾病等需要明令禁止”的溯及力适用以及“病死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认定。“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界定本质属于司法判断,对于常见的非法添加物质可以通过设定倍率的方法作出认定,对于生僻物质要经过检验、鉴定对“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审慎界定。“为防控疾病等需要明令禁止”所涉及的公告、名录属于事实认定范畴,不属于法律变更,应当以行为时的规定作为认定依据。在对“病死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认定中,“病死”不包括对人体健康不具有危害性或者不可能传染人的疾病。
在对“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界定中,因2021年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成为新的难点问题。司法机关可以向制定法律、法规的有权机关查询非法添加物质的监管目的,通过有权机关出具说明的方法认定;也可以直接将有权机关出具的有关监管目的的公告作为证据使用。如果经上述方法仍无法确定非法添加物质的监管目的,则需要通过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证据综合认定。
涉食品、药品犯罪关乎民生,对这类犯罪的司法认定既要在法理上逻辑自洽,也要在情理上合乎民众的一般认识,让人们能够感受到司法办案所体现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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